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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7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钱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张某某采取骗租汽车并予以销售的方式获利。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钱某某电话联系后来到重庆市南岸区**路附近。钱某某和张某某见面后,安排王某某(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重庆市**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汽车。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要租赁一辆小型轿车用于跑滴滴,其与**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完毕后,**公司将牌照为渝AJ****的起亚牌的小型轿车(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万元)交付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将车辆开走后交给钱某某,其按照钱某某要求签订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并拍摄一段谎称已经将车辆抵押的视频交给钱某某。钱某某收到车辆后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好处费3000元,并将上述汽车开至成都市武侯区**交易市场附近出售给共某某。2019年11月18日,**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发现车辆被出售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追回车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发还给赵某某。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等书证;

2.证人惠某某、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6.拍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李大槐

检察官助理:顾  杰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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