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81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7********,汉族,高中文化,原上海**房产中介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泾县**乡**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路**号**幢**单元**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编造其有权将本市杨浦区**路**、**、**号店面低价出租的虚假信息,在骗得被害人韦某某信任后,双方签订商铺租赁意向书,韦某某按照约定将意向金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转入张某某的账户。2019年12月,韦某某发现被骗后要求张某某退还上述钱款,张某某先后退还31万元。
2020年1月11日,韦某某至本区**派出所报案,同月23日张某某再次退还1万元;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徽省泾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25日,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分期退还赃款(现已履行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9月, 张某某介绍其与吕某某承租本市杨浦区**路**、**、**号商铺,双方达成合意后,其通过妻子王某某账户向张某某转账租赁意向金45万元,并签署商铺租赁意向书和委托管理合同,后其发现被骗。张某某已向吕指定的林某某账户归还25万元、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归还7万元。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上海杨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将上海市杨浦区**路**号房屋出租给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限至2020年10月31日。不存在**号、**号商铺。
3.商铺租赁意向书、委托管理合同,证实韦某某与朋友吕某某与张某某签署、商铺租赁意向书及委托管理合同的情况。
4.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浦发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9年9月5日、9月6日,王**先后向张某某转账25万元、20万元,并附言韦某某政民路商铺意向金。
5.微信账单详情、网银明细、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借条、收条,证实张某某向韦某某转账7万元,向林某某转账25万元。
6.还款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牌手机1部的情况。
8.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9.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文柱
检察官助理 王歆荟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 赃证物品移送清单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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