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二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81196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小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7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初,林某某(男,40岁,福建省莆田市人)欲承包介休市**成品油经营有限公司,其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可以承包下介休市**成品油经营有限公司,林某某提出承包费用120万元,签订合同先付70万元定金,20万元安全保证金,加油站开业付剩余款项。另外林某某答应给被告人张某某20万元好处费。2016年6月20日、7月18日、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为林某某办理承包加油站一事为由,先后向其收取共计10万元。
2016年底,郭某某(男,36岁,福建省莆田市人)想与太原市**石油有限公司在介休市合作承包加油站,其打听到林某某想要承包介休市**成品油经营有限公司加油站并找到林某某商量。经双方商量约定,林某某承包下介休市**成品油经营有限公司后转让给太原市**石油有限公司,转让费为100万元。
2017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对林某某谎称介休市**成品油经营有限公司不对外承包,但可以先由其与介休市**成品油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承包协议》,再由其与其他公司签订《加油站合作协议》。后被告人张某某要求林先远起草该两份协议,林某某将起草好的协议发给郭某某让其提供给太原市**石油有限公司,太原市**石油有限公司同意后,林某某将起草的张某某与介休市**成品油经营有限公司的《加油站承包协议》交由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签字盖章。
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将盖有伪造的介休市**成品油经营有限公司公章以及冒用“赵某某”签字的《加油站承包协议》交由林某某,林某某将该协议拍照后发给郭某某让其提供给太原市**石油有限公司,太原市**石油有限公司误以为张某某已经承包下介休市**成品油经营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张某某对林某某谎称协议原件由其保管,将协议原件从林某某手中拿走。
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介休市**医院与太原市**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了《加油站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太原市**石油有限公司每年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120万元固定费用,太原市**石油有限公司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管理。同日,被告人张某某骗取了太原市**石油有限公司定金、保证金共计90万元,次日太原市**石油有限公司支付郭某某100万元,由郭某某支付林某某。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现金方式取走85万元,其余款项于2017年6月9日至6月12日均以微信转账方式转出。郭某某与林某某已陆续退还给太原市**石油有限公司共计8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2018年4月1日向太原市**石油有限公司退还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其与介休市**成品油经营有限公司的《加油站承包合同》,凭借该合同与太原市**石油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合作协议》,收取太原市**石油有限公司定金70万元人民币,安全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张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骗取太原市**石油有限公司9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并向太原市**石油有限公司退还10万元,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晓红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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