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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公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甘肃省秦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11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5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解除监视居住,2019年11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与被害人蒋某某合作承包工程为幌子,伪造《任命通知书》并在《任命通知书》上加盖自己制作的“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假公章,骗取了蒋某某的信任。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绵阳市城区汉庭酒店与被害人蒋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并利用事前自己制作的“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假公章加盖于《承包协议》中,骗取蒋某某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人民币。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将骗取的人民币50000元退还被害人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

2、证人蒋某乙等人的证言;

3、户籍资料等书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风雪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全贵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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