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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_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县人民检察院

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7********,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农民。2008年12月16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5月10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4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本案由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检察长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费某某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彩钢钢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对费某某现居住地空闲处进行两层楼房钢结构建设,并对现居住五间平房进行钢结构扩建二层,工程总价33万元,合同约定工期为7月16日至10月16日。2018年5月20日张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放线开工。应张某某的要求,费某某在合同签订当日给张某某预付工程款10万元,张某某做完地基便停工离开成县,后谎称已将工程款给其母亲看病花完,要求费某某继续付款。2018年8月7日费某某再次预付张某某5万元工程款。后来,张某某又让费某某代其购买钢筋价值2226元,张某某做了少量工程后又离开成县。2018年9月13日,张某某又和费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10月24日之前全部完工。之后张某某要求费某某再次支付4万元现金。自2018年11月份,张某某在未完工的情况下,逃离成县,不再履行合同。费某某共向张某某预付19.2226万元工程款。其已施工工程,支出票据为15.3923万元,经陇南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造价为10.8975万元。

2.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彩钢钢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对周某某现居住的房屋顶进行钢构扩建,工程总价14万元。周某某当日付给其预付款5万元。2018年5月20日张某某组织施工人员对其房顶的临时设施进行拆除,并制作了预制钢构底座,而后就停工离开成县。经周某某多次打电话催促,张某某于2018年9月11日返回成县,向周某某要了2万元,并书面保证2018年9月25日前完工,但其收款后便逃离成县不再履行合同。周某某共付给张某某工程预付款7万元。其已施工工程部分,经陇南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造价为6762元。

张某某将骗取的财物挥霍后,既不履行合同,又不退还工程款。其母亲殷某某筹集7万元,让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但仍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报案材料、《彩钢钢构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收条、借条、现场检测报告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请假条、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截屏、天水东大钢构加工材料结算单、工程材料及工资支出明细表、谅解书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前科,积极退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玮玮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案卷叁册;

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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