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柘城县**乡**庄**号,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6月7日,柘城**有限公司(下称:潼森公司)在柘城县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任公司法人代表。耿某某(已判刑)与张某某系战友关系,且张某某欠有耿某某资金。2012年6月11日,因经营不善,张某某将潼森公司位于张桥乡大魏村、小岗村的孵化厂厂房和设备以及潼森公司全部卖给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孙某某,张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厂房、设备转让协议及潼森公司转让协议,协议规定孙某某拥有潼森公司的所有股份,协议签订后,二人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12年8月2日,耿某某想以潼森公司的名义办理贷款,遂与张某某商量,张某某提出也想用贷款中的一部分干生意,耿某某同意后,张某某将潼森公司法人变更为耿某某,股东变更为耿某某、张某某,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3年4月1日,耿某某、张某某二人商量后,以潼森公司需要购买种鸡、饲料的名义提供虚假的潼森公司养殖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入库单、出库单、电费发票等资料,让商丘**有限公司作担保,商丘**牧业有限公司、柘城县**面业公司、柘城县**院工作人员郭某某、柘城县**局工作人员王某某等人做反担保,向中原银行柘城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在银行及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实地考察时,为了通过考察,耿某某、张某某谎称潼森公司在柘城县安平镇史老八村办有养殖场,并带领银行和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到上述并不属于潼森公司的养殖场参观、考察,诱使银行、担保公司信以为真,从而与潼森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耿某某取得贷款资金后,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该笔贷款用于个人还账和投资。
2013年4月1日,该笔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耿某某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并逃匿。中原银行柘城支行遂要求商丘**有限公司归还该笔贷款,商丘**有限公司将500万元(包含被告人耿某某先期交付的170万元保证金)贷款归还了中原银行柘城支行,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帮助耿某某非法占有了商丘**有限公司人民币3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耿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投案自首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常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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