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92********,汉族,专科肄业,无锡市**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户籍在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无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淘宝店铺运营合作协议,并纠集殷某某等人冒充运营团队,以向淘宝店铺店小二支付各种费用为由,骗取被害单位无锡**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7.5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由其家属退出全部赃款,获得被害单位负责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收集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合作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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