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631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一)陈某甲被骗事实
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陈某甲找其咨询是否有房出售时,谎称自己在郧阳区**镇****小区有安置房对外出售,陈某甲信以为真,同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张某甲收取陈某甲20万元预付款,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甲外逃也无房向陈某甲交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房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江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徐某某被诈骗事实
2014年8月份,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害人徐某某与陈某丙房屋买卖交易未成,数日后,张某甲为了从徐某某手中骗取购房款,便告诉徐某某自己购买了陈某丙在郧阳区茶店集镇的房屋,愿以19万元价格卖给徐某某,徐某某表示同意,并向张某甲预付购房款12万元。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又对陈某丙谎称自己亲戚让其帮忙买房,愿以22万元价格购买陈某丙房屋,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张某甲向陈某丙预交2万元定金后取得了房屋钥匙。次日张某甲又冒用陈某丙的名义与徐某某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徐某某再次向张某甲支付6万元购房款,张某甲将陈某丙房屋钥匙交给徐某某,徐某某进住后多次催促张某甲办理过户手续,张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甲外逃,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11月30日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徐某某夫妇返还陈某丙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凭证、民事判决书、房屋购买协议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0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企业投资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郧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手段,采用口头传播吸收资金信息的方法,在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青山镇等地向众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83.7万余元,除向部分集资人支付少量利息外,其余本息至今未能偿还。2015年被告人张某甲外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借款明细表、借条、企业基本信息、有关金融业务资质的回函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等11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友华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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