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现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代理销售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大同市天镇县所开发的**小区楼盘为便利条件,骗取被害人郝某某信任,并以收取购房首付款的名义分多次共骗取郝某某人民币123705元,并将所骗钱财用于偿还债务及网络赌博。立案前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郝某某44000元,立案后张某某亲属退还郝某某被骗钱财7970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房屋定购书、房屋定购协议书、团购居间服务协议、收据两张、商品房独家代理合同及附件、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02100********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档案等;2.证人白某某、雷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签订售楼合同收取首付款的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797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芳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辽阳县**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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