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在合隆镇**钢材市场其经销点内与被害人谭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张某某向谭某某供应钢材4600吨,张某某在收到钢材款后5日内将钢材运到盘锦市**小区建筑工地。合同签订后,谭某某向张某某支付70万元钢材款,但张某某只向谭某某供应90吨钢材,共计价值415437元(含运费9900元),钢材净价值405537元,其余钢材款被张立有花销。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共计2845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司国林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分别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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