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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合同诈骗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二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0年8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3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农安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6日农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1月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9月11日被桦甸市桦树林子派出所在舒兰市天德乡李芝屯抓获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2019年9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解回后刑事拘留。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在合隆镇**钢材市场其经销点内与被害人谭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张某某向谭某某供应钢材4600吨,张某某在收到钢材款后5日内将钢材运到盘锦市**小区建筑工地。合同签订后,谭某某向张某某支付70万元钢材款,但张某某只向谭某某供应90吨钢材,共计价值415437元(含运费9900元),钢材净价值405537元,其余钢材款被张立有花销。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共计2845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国林

(院印)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分别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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