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子长市院刑事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8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市**镇**村,现住子长市瓦窑堡镇安定东路市**楼,无业。2012年9月2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2020年5月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子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市看守所。
被告人折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7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市**镇**村**号,现住本村,无业。2020年5月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子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市看守所。
本案由子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和折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和折某某俩人由张某某出资一万五千元(15000元),为赌博人提供赌资,折某某负责联系赌博人,在子长市**街道**村进行赌博,赚来的钱俩人平分,折某某先后联系参赌人员刘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田某,李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等人利用扣明宝的形式进行赌博,在2020年4月21日左右至2020年5月2日期间,折某某,张某某先后组织刘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田某,李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子长市**镇**里的路边及山上以“明宝”的形式赌博五次,赌注是300元-4000元,每次参赌人数5人-6人不等,累计参赌人数约25人-30人,折某某,张某某先后五次赌博中共抽头渔利6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和折某某两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扣押笔录及照片6、户籍证明等各个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和折某某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6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和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愈
检察官助理:郭某某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折某某现已羁押于子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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