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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_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5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牡丹江市**局原**、牡丹江**有限公司原**,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户籍室)。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行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牡丹江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东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行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时任牡丹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公司财务规章制度,滥用领导职权,违规从**公司“小金库”中为时任牡丹江市**局局长闫某某支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41万元。

1. 2014年1月的一天,闫某某给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要求**公司拿出10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并让其司机姜某某与张某甲联系。当日,张某甲安排时任**公司党支部书记的刘某甲与姜某某联系具体转款事宜,刘某甲让时任公司出纳员的高某某同姜某某办理转款。2014年1月13日,高某某将**公司“小金库”账户(户名为高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6027500262********)内的100万元,按姜某某的要求转汇给其指定的名为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王某某将此款提现后交给姜某某,姜某某按闫某某要求将100万元现金放于闫某某在牡丹江市**宾馆寝室房间内。

2. 闫某某多次以用钱为由给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让张某甲从**公司“小金库”中支取钱款供闫某某使用。其中,张某甲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及2015年8月11日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从“小金库”账户中分两笔取出现金50万元、60万元,并按照闫某某的指示通过姜某某转交给闫某某;此外,张某甲安排**公司财务人员还从“小金库”的现金中拿出50万元通过姜某某转交给闫某某。

3. 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按照闫某某指示,安排时任**公司经理张某乙、其司机董某某及出纳员高某某等人分若干次将2万元至20万元不等的金额,以差旅费等各种名义交由姜某某后转交给闫某某共计81万元。

2015年黑龙江省纪委监委开始对**公司的“小金库”问题进行调查。同年10月,经闫某某与张某甲核实,张某甲从**公司“小金库”给闫某某提供资金341万元。闫某某让张某甲个人凑钱将341万元补上,张某甲表示个人只能拿出200万元(实际出资金191万元),闫某某便给牡丹江市**驾校校长曹某某打电话,让曹某某从**驾校公款中拿出150万元借给**公司,十余天后曹某某将现金150万元送到**公司,单位账目记载“挂账”,此款**公司至今未归还**驾校。致使牡丹江**公司实际损失150万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牡丹江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党纪处分文件、营业执照、国有资产办公室文件、财务会计制度、牡丹江市委组织部文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情况说明等;

2. 证人闫某某、姜某某、张某乙、牛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吴某某、黄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受委派担任具有国有独资性质的国有公司董事长,违反公司财务规章制度,滥用领导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黎国

2019年12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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