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2********,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镇**村**。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其丈夫章某某在鄱阳县**镇**村给自家农田清理田坝上的杂草,被告人张某某感觉用柴刀清理杂草太辛苦,便拿出事先从家里带来的打火机把坝上的杂草点着,因突然刮起了风,田坝上的火烧到了旁边的**山,随后引发了森林火灾。
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山山场过火总面积162.8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32.5亩、宜林地面积120.2亩、非林地面积10.1亩,过火林木直接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579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2.5亩,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蓉蓉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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