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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失火案)_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江西省上犹县寺下镇**村**组2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更好种植西瓜和甜瓜,在其位于自家房后的“庙下排”菜地里使用打火机点燃其割下的杂草和干芦苇,因天气干燥并刮大风,火苗顺风蔓延至位于其房屋后面的“塔子岭”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5.54公顷,其中有林地4.8公顷,疏林地0.74公顷,造成林木经济损失为8.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告人张 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 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打火机点燃芦苇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5.54公顷,造成林木经济损失为8.08 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 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权

检察官助理:赖媛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寺下镇**村**组2号,联系电话:151********。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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