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镇****。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7月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以来,太康县公安局在侦办被告人张某乙****一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威胁证人马某某翻供作伪证,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威胁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袁**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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