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1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于同年7月8日、9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10月2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网上发布收购销售银行卡、手机卡、U盾等四件套的信息。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处扣押了8套银行卡及手机卡等物品,经查,其中5张为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张某某曾在本市长宁区将一套银行卡出售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银行卡开销户登记查询单、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提供的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信息等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银行卡中有5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为真实有效的银行卡。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牟利从他人处收购上述银行卡予以贩卖,曾在本市长宁区某处将一套银行卡出售给他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锋
检察官助理:刘郑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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