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孟津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前提下,仍到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卡号62305213200********)开通网银,并绑定手机卡和网银U盾,后出售给邱某某,获利100元。该农业银行卡用于电信诈骗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冻结。
2019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前提下,带领温某某、徐某某、郭某甲、于某某四人办理了6张银行卡(徐某某农行:62284813290********,且自2019年6月3日开户至2019年6月13日账户收入资金共计52500元;郭某甲农行:62284813290********;温某某农行:62284813290********、建行:62170022800********;于某某农行62284813290********、建行:62170022800********)开通网银,并绑定手机卡和网银U盾,后将此6套手机卡、银行卡及U盾卖给邱某某,获利办卡费2000元。
201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前提下,再次带领被告人温某某、徐某某、郭某甲、于某某四人办理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共9张银行卡(温某某工行:62220316110********和62122516110********、农行:62284813290********;徐某某工行:62220316110********、农行:6228481929033978471;郭某甲农行:62284813290********、工行:62147612076********;于某某农行:62284813290********;张某某工行62220316110********)并绑定手机卡和网银U盾,后将其中6套手机卡、银行卡及U盾卖给邱某某,获利办卡费3000元。
2019年09月18日18时许,郭某乙在孟津县**镇**小区的家中网上浏览招聘信息时发现一条招聘兼职刷单人员的信息,后郭某乙联系对方,按对方的引导操作被诈骗人民币152892元。经查134355元转入张某某、温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账户中。其中转入徐某某工商银行账户62220316110********中26865元,且自2019年9月8日开户至2019年9月21日账户收入资金共计142001.11元;转入温某某工商银行卡账户62220316110********中2000元,且自2019年9月8日开户至2019年9月22日账户收入资金共计153840.52元;转入张某某工商银行卡账户62220316110********中14895元,且自2019年9月8日开户至2019年9月21日账户收入资金共计82119.3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卖出银行卡12张,收入资金共计430460.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徐某某、郭某甲、温某某、郭某乙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银行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松亚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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