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纪”),男,汉族,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90271998********,初中毕业,户籍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现居住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居委会**村**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海南省乐东县公安局保显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2019年4月27日被洛阳市东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0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补充侦查1次,该局于2019年10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上线“杨某某”(未到案)的授意下,多次联系同案犯荣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荣某某帮其收购银行卡,并以每张银行卡300元的价格从荣某某处收购6张银行卡交予“杨某某”。
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将收归的银行卡卖与杨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应杨某某要求,多次开车载着同案犯荣某某到自助取款机上取现,共计取现金额24万余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取出的现金交予杨某某,并从中获得好处费共计3000余元,赃款用于其个人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唐某某、证人黄某某银行流水;2、证人黄某某、荣某某、容某某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容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却帮助将该钱款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旭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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