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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1********,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县,住焦作市解放区**路**村。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7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逮捕。2019年8月19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释放。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并卖于郭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处,其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28张,得赃款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梅洁

检察官助理:周  琦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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