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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于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独自一人来到柳城县,先后冒用吴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三人的身份证在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分理处、**支行、**支行办理银行卡开卡。当天,张某甲使用吴某某的身份证办理并领取了银行卡,该银行卡的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使用张某某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但因被要求提供其他身份证明而未能领取办得的银行卡;之后张某甲在使用徐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覃某甲、朱某某、覃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家龙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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