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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6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02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镇**村**村**号,无工作单位。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嫌疑,于2019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以租赁形式收购他人银行卡,然后加价转租给黄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后者则利用收购回来的银行卡注册拼多多网店。期间,张某某通过老乡廖某某、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收集了10套银行卡,并与廖某某一起来到黄某某等人工作的地方(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大厦**房),将上述银行卡交给了黄某某。不久,黄某某以刷单赚钱为由,欺骗廖某某投入刷单费用人民币2万元。之后,廖某某发现买卖银行卡涉嫌违法,遂要求退卡,黄某某则将上述银行卡全部退回给廖某某。

在发现被骗后,廖某某要求黄某某森退回刷单费用。遭到拒绝后,廖某某与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福海派出所举报黄某某森贩卖银行卡,并提供黄某某森所退回的其中7套银行卡(各含1张银行卡、1个U盾以及1张电话卡,另外3套被廖某某等人取回)。经调查,福海派出所发现张某某、廖某某涉嫌参与贩卖银行卡,并于次日对两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9年12月21日,该所民警在福海街道大洋社区卓某某、福海街道**社区**大厦**房将参与收购银行卡的黄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蔡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抓获归案,现场查获大量银行卡(包含张某某另外租给黄某某的4套银行卡,其中有1套为张某某的银行卡)、U盾、电话卡、身份证及手机、电脑、营业执照、笔记本等物品。经检查张某某手机,发现手机内保存有出租银行卡的人员的身份证照片,在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里找到张某某租赁银行卡的相关聊天记录。经核对银行卡数量,张某某共计出租给黄某某等人30套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罗某某、梁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蔡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明 

                                    2020527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4册。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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