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7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住江西省永丰县**乡**社**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李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获得某网络贷款公司贷款内部审核资格,之后在金华市婺城区柳苑街首创5号花园2幢3单元202室的工作室,大量成套购买个人信用卡套件(含卡主信息、银行卡、U 盾、手机SIM 卡等,也称“四件套”),随后使用购得的信用卡在“及时贷”APP上虚假贷款、再将贷出的资金转账至该网络贷款公司指定账户,从中获取提成。至2017年12月29日,共计收购个人信用卡套件905套。
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收购信用卡套件54套,并以1000元一套的价格转卖给陶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陶某某再转卖工作室。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金华婺城区新狮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个人资料汇总情况、转账记录、账号查询明细、自首情节证明、信用卡套件;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照片、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刑事辨认笔录照片;
3.证人证言:李某某、何某某、陶某某等人供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张弩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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