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门市**街道**村**组**号,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自2020年2月1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苏F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洋海线从三和转盘地段行驶至滨江街道金湘源石锅鱼店门口,后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等。
二、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0时许,酒后因琐事与海门市滨江街道金湘源石锅鱼店老板吴某某发生纠纷,二人至海门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处理纠纷。被告人张某某在派出所门口无故用拳头殴打协警季某某。海门市公安局民警樊某某、黄某某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危险驾驶的嫌疑,并开展调查,被告人张某某以谩骂、吐口水等方式抗拒执法,并以脚踹的手段袭击民警樊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鸿俊
代理检察员:朱玮婷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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