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54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叶县********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经过龙泉乡冢张村疫情防控检查点时,无故叫骂工作人员。经劝解后,张某某被家人领回。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豫******的白色吉利牌两厢轿车返回冢张村疫情防控检查点,驾车来回多次冲撞正在布署疫情防控工作的乡政府及防控检查点工作人员,造成现场混乱,疫情防控工作无法开展。经鉴定,张某某血醇含量为131.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 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 鉴定意见;

4.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承办人:检察员:崔蕾

检察员:阴云开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