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南独乐河镇张辛庄南小街31号、37号邻居家,持菜刀辱骂、恐吓王某甲、陈某某等人,并将王某甲家推拉门窗玻璃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南独乐河派出所民警及辅警到现场处置该警情时,张某某拒不配合,辱骂、踢踹民警与辅警,在民警将其带上警车后,张某某用脚将警车(京A****警)后车座顶部车灯、天窗踹坏。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推拉门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10元;警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86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母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垃圾桶1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煜珩
检察官助理:郝晓鑫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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