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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盗窃案)_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Z3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51987********,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甘洛县人,户籍所在地即居住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路**段**足浴店按摩期间,进入员工休息室将被害人万某某挎包内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万某某随即发现手机被盗并找到张某某,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张某某否认盗窃并与店内员工发生冲突后报警,随后被传唤至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大石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其间,张某某不配合人身检查,用脚踢民警李某某腿部,并在人身检查室内随意小便。在醒酒期间,张某某言语威胁看守民辅警,向辅警王某某吐口水。

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叶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英

                               检察官助理:郑惠勤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738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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