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起诉书公开版)_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甘肃省正宁县****行政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转为监视居住措施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电话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宁县公安局侦查发现,宁县和盛镇阁老村吸毒前科人员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吸毒前科人员库某某转账购买毒品,并通过西安发往西峰的专线将毒品带回。

2018年9月25日22时许,宁县公安局便衣警察赵某甲、刘某某、闫某某、邱某某雇佣赵某乙的号牌为甘M3H391号小轿车来到正宁县榆林子镇东街"赐福缘"KTV抓捕涉案嫌疑人库某某。赵某甲、刘某某、闫某某、邱某某四人进入"赐福缘"KTV,邱某某在一楼大厅警戒,赵某甲、刘某某、闫某某三人进入KTV一楼一包厢内,其中刘某某一人掏出警官证亮明其是宁县公安局警察身份后对在场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核查,他们发现嫌疑人库某某后,在未出示传唤证、拘传证、逮捕证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给库某某戴上手铐。库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上前拉扯、阻挡不让将库某某带走。当邱某某与刘某某将库某某带至KTV门口时,张某某向库某某要她的手机,张某某便从库某某裤兜里掏出手机后,邱某某怀疑手机与案件有关,遂将手机夺走,张某某和邱某某争夺手机过程中,张某某在邱某某右手虎口处咬了一口,手机被张某某抢去。赵某甲、邱某某、刘某某库某某被带上甘M3H391号小轿车后排座,赵某甲、邱某某闫坐在后排座左侧,库某某坐在后排座中间,刘某某坐在后排座右侧,闫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他们准备开车离开时,张某某用身体挡住右后车门不让关车门,并拉扯坐在后排座右侧的刘某某,阻挡该车离开。库某某也用身体向外推刘某某,这样刘某某被推拉下车,库某某带着手铐趁机下车逃跑。邱某某准备下车追赶库某某,遭到张某某的阻挠。在抓捕库某某期间,司机赵某乙担心被对方记下车牌号打击报复,遂将车牌号中的字母“H”进行部分遮挡,显示出为“I”。遮挡车牌号一事被发觉后,张某某便前去将该车钥匙拔下,并将司机赵某乙拉下车。张某某等人再次让四名警察出示警官证,四名警察没有出示警官证,只解释说到榆林子派出所说事。张某某等人以四人没有穿警服、开警车、且遮挡了车牌号,他们是假警察为由阻挠不让离开。后张某某等人被带到榆林子派出所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勘验、检查记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方法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会刚

                          2019年12月16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所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调取“赐福缘”KTV视频监控制作光盘壹张在案(见证据卷P110)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