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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3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蚌埠市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义乌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电瓶车带着张某乙至义乌市**镇**街**号附近,因饮酒且视线不佳不慎碰撞停在路边的车辆。车主报警后,义乌市公安局义亭交警中队民警陈某某等人到现场处置。张某乙谎称是其驾驶的电动车,民警遂对张某乙进行酒精含量测试。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不顾民警陈某某多次警告,采用言语威胁、推搡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使民警陈某某右手臂、胸部受伤。经鉴定,民警陈某某的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义乌市公安警员信息库,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晓琴

2019年11月29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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