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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77********,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安新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村**号**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车行至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窦店公安检查站时,民警要求其下车进行身份核录并拍照,张某某拒绝下车,经民警劝说下车时,张某某有辱骂言语,后张某某在闸机处进行身份核录期间,再次有辱骂言语,民警遂要求张某某到检查站办公室接受检查,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挣扎、推搡并用头撞民警,后又在被民警强制带往检查站办公室的途中踢踹民警齐某某的腿部。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18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等4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4.书证:警官证复印件;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通录像、现场监控视频;6.其他证明材料: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某某

检察官助理:王某某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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