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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030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村**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经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破坏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四区为防疫工作设置的封闭挡板,防疫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所民警葛某某、童某某,协警张某戊出警处置。民警葛某某等人在居委会工作人员带领下,前往张某某住处,向其询问情况时,被告人张某某正将钳子在液化气炉上煅烧。被告人张某某见状便挥舞钳子刺向民警葛某某等人,后被告人张某某顺手又在门口拿出羊角锤击打民警,最终被民警控制。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造成民警葛某某左手烫伤、右面部皮肤挫伤;童某某左手手指受伤;张某戊头部受伤。经鉴定,葛某某、童某某、张某戊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对张某某进行精神鉴定,认为张某某患“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就诊材料、张某某的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蒋某某、张某丙、叶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童某某、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意见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金洪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住处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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