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本市新市区**路自建房(户籍所在地:新疆巴里坤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2 月1 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新市区北京北路万象天地二期路边,与一私家车车主发生纠纷后报警,接警后,本市高新**警务站副站长易某某带队出警,在处理过程中,张某某将易某某推倒在地,造成易某某左脚脚踝扭伤,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卜某某、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及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出警警员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志红
代理检察员:张明珠
2019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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