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方正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1月14日因寻衅滋事和阻碍执行职务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2020年1月3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方正县**镇****歌厅娱乐期间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撕打。方正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刘某某、李某某、被害人杨某某(男,27岁)、被害人辅警王某某(男,30岁)驾驶警车到该歌厅对张进行依法传唤,在张乘坐警车去往派出所过程中,张多次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击打杨某某部2拳,击打王某某头部1拳。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王某某均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齐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7.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程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正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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