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岭,曾用名张某领,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汉族,河南省周口市某某区人,初中肄业。住周口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岭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岭等人酒后在商城县某某办事处某某医院门口打架,恰逢商城县公安局巡特警李某刚带领辅警张某勇等人巡逻至此,李某刚在制止过程中受到被告人张某岭的辱骂,后李某刚将张某岭传唤至商城县公安局办案中心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因张某岭到商城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后踢踹办公设施并对民警进行辱骂,民警周某军与辅警汪某明、曹某林用约束带对张某岭进行约束时,被告人张某岭用右手对民警周某军脸部打了一巴掌。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周某军的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位某明、汪某兵、周某军、李某刚、汪某明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岭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鉴定。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岭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岭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曹洪飞
检察官助理:岳浩然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张某岭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69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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