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晚,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蔡某某带领协警丁某某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与中兴路东南交叉口执勤。同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浙DC3****蓝色江淮牌载货型货车途径该处时,遇民警蔡某某检查,因担心被处罚,在受民警指挥靠边停车过程中突然加速并逃离现场,致使民警蔡某某被拖拽倒地并受伤,经法医鉴定,蔡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伤势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蔡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利用机动车妨害公务,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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