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011962********,汉族,中技文化,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丹江口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不戴头盔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红色二轮摩托车,行至丹江口市财政局路段时,被正在进行交通执法检查的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王某某发现后将其拦停进行调查,张某某不配合民警执法,对民警进行辱骂,使劲推搡民警王某某左胳膊,并朝王某某头部、胸部各打一拳。2019年12月18日,经国药东风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医学诊断张某某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赵某、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系限定 (部分) 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兴桂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丹江口市**栋**单元**室,手机13986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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