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伊安县,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大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1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1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逮捕;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1月27日被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在铜马路口西侧路边打架,巡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将两人带上警车,巡警辅警王某某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牙将王某某左手食指咬伤,在**派出所民警曹某某将其带至办案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有用手将民警曹某某左手中指挠伤一处,在民警曹某某与辅警贾某某、李某某将其带入办案区后,被告人张某某用脚踹了贾某某的裆部两脚、用牙将辅警李某某右手虎口以及大拇指处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苑鹏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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