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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4********,汉族,小学,无业,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村**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7日被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于2019年5月4日、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19年5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洼县劳动监察局大门口强行阻止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区分局大洼派出所民警李某某等人传唤刘某某,并用手将民警李某某头部抓伤出血,致使派出所民警李某某等人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015年12月25日,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干部基本情况表;门诊病志;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法执行职务,并致执行公务民警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永红
检  察  员:  王子华

2019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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