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镇**村**屯,住吉林省通榆县兴**镇**小区**号楼**室。曾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8月13日,被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曾因殴打他人被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兴隆山派出所行政处罚。因涉嫌妨害公务,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站前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7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白色长丰猎豹牌越野车(车牌号:GD****)在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出现违章行为,执勤交警张某乙示意其停车接受处罚,其拒不配合执法并驾车逃离现场。后交警张某乙将被告人张某甲的车辆截停,被告人张某甲倒车调头逆行逃离至台北大街与北人民大街交汇北人民大街辅路时,再次被截停。交警张某乙下车后步行至张某甲的车辆主驾驶室外侧,准备对其进行处罚时,被告人张某甲拒不服从交警指挥,驾车逃跑时将张某乙刮倒,致使张某乙右手及腰部受伤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案件移送单、到案经过、警官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门(急)诊病历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韩某某、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审讯光盘、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冰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壹册、光盘贰张。
3.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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