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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61986********,**族,**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巴彦县**街**委**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小区**弄**号**室。2020年11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搭乘其丈夫孙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博乐**路路口时遇交通执法,因涉嫌违章,孙某某将驾驶证、行驶证交由民警被害人樊某某接受处理。张某某因不满处罚结果遂上前与樊某某理论,并夺走前述证件阻碍民警执法,樊某某与民警张良对张某某多次警告并要求其交出证件,张某某均拒不配合。樊某某等人遂依法传唤张某某将其带至警车内,其间张某某用脚踢踹樊某某致伤,后被制服。经鉴定,樊某某因外伤致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民警樊某某的陈述,证人民警张良、辅警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11月28日14时50分许,樊某某在本区嘉罗公路博乐南路路口进行交通整治,对孙某某进行违章处理,并从孙处收取驾驶证、行驶证,后被告人张某某上前与樊某某理论,夺走前述证件并拒不交出,樊某某、张良多次对张某某警告未果,后樊某某与王某某将张某某带至警车内,其间,张某某用脚踢踹樊某某致伤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相关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从樊某某、张良处调取记录有案发时段执法记录视频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病历资料复印件,证实本案被害人民警樊某某的伤势情况。

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证实本案被害人樊某某案发时系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6.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1年1月8日

附件: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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