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94********,**族,**文化,上海市**舞健身服务工作室法定代表人。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2021年1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月16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21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1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至本市普陀区中山**路、金沙江西北角路口,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正在此处执勤的交警陈某某拦停处罚。后被告人张某某抢夺被交警陈某某拔走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并在挣脱控制时致交警陈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背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案发现场被民警带所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风新村派出所驻所交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1年1月15日16时许,其拦停违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人张某某,并拔走了该车的钥匙。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其手中夺走该钥匙,并在挣脱控制时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其小孩的舞蹈老师。2021年1月15日16时许,其跟着张某某去看孩子上课。张某某因骑电动车违规被民警拦停,其还抢夺民警拔掉的电动车钥匙的事实。
3.监控录像,证明案发过程。
4.派勤表,证明陈某某为本市普陀区长风派出所驻所交警,案发时段其执勤。
5.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陈某某背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6.谅解书,证明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和到案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悔过书,证明2021年1月15日16时许,其驾驶的电动车至本市普陀区中山**路、金沙江西北角路口,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拦停处罚。后其抢夺被交警拔走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并在挣脱控制时致交警倒地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熹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500186****。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5.律师董**:1362183****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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