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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4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9********,汉族,硕士文化,系**银行**,户籍在**路**弄**号**室。2019年1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自行车途经**道**路路口时,因交通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赵某某查获。期间,该张拒不服从交警指令,并在强行离开遭阻后,将被害民警赵某某的右手拇指掰伤。2019年1月,经上海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赵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拇指掌指关节损伤,掌指关节半脱位,侧副韧带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后因被害民警赵某某提出书面申请,2020年1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其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赵某某因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拇指掌指关节脱位、右拇指掌指关节桡侧副韧带损伤伴掌指关节囊部分破损,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被告人张某某打手、掰大拇指致受伤的经过事实。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同事接到110指令后赶至现场增援,后将被告人张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的经过事实。

3.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抗拒民警执法的经过事实。

4.浦东交警支队机动大队出具的工作证明、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在案发当时根据交警支队的部署,被安排在世纪大道沿线设卡整治非机动车、行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5.有关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上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程度。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7.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法,致一名民警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如被告人能积极赔偿损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秦峰

                                 检察官助理:殷思源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61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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