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机场地勤,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16时50分许,骑自行车沿本市虹口区同煌路行驶至西江湾路时,右转驶入公交车专用机动车道内,在该处正在配合民警王某某执法的社保队员甘某某见状,示意其停车,被告人张某某不听指令欲骑车逃离,甘某某即上前对其进行控制阻止其逃逸,在此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地,在起身时张某某对甘某某实施推搡、拉扯。后民警王某某在教育被告人张某某时,其再次欲骑车逃离,甘某某即再次上前对其进行控制,张某某再次推搡、拉扯甘某某,并对甘某某进行辱骂。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甘某某因外伤致双膝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以暴力方法阻碍执法的具体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具体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配合民警执法的社保队员甘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甘某某因外伤致双膝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6.证人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恒永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1808****。
2.侦查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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