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850号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浙江省平湖市**镇**街**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栋**室。2020年8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着**外卖服且未戴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长宁区虹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桥路宋园路路口西南角处时,被配合民警执法的辅警石某某拦停。在石某某纠正该张的交通违法行为时,其拒不配合,继而又踢打前来制止其行为的民警某某某、戴某某,致使两民警受伤。经鉴定,戴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戴某某、某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违法后,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及劝告,且对两名民警实施踢、打等行为,致使两名民警受伤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违法后,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和劝告,且对民警实施踢、打等行为,致使民警受伤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戴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右膝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
4、人民警察证影印件证实,戴某某、某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
5、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四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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