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2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镇**巷**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泖溪路由南向西逆行左转至沈砖公路路口时与一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民警孟某某接警后至现场处置。经了解事故发生过程后,民警孟某某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要求进行酒精测试,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并不顾民警阻拦用手掐孟某某脖子致其受伤。经鉴定,孟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录像、工作情况、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上述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
2、人民警察证证实,孟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
3、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实,孟某某的伤势情况。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陈冲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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