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280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住**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6时,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河区新华西街**学校附近,因违章占道售卖食品与临河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某拉扯、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工作人员的各种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晓东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于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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