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2001********,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街道**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 1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中队民警刘某某根据大队工作安排,带队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街道开展创文工作、整治道路违法行为。当日0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经过**街道**村一组**公路**超市旁时,民警刘某某示意张某某停车接受检查,张某某先是减速接近刘某某,后突然加速逃离,强行冲关将刘某某带翻摔倒在地,致刘某某右肘、右膝部皮肤擦挫伤,张某某骑车逃至内环快线**隧道附近被民警驾车追赶截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诊断证明书;证人高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天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芳
检察官助理 梁成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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