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76********,汉族,小学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乡**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子全 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2时许,崇州市公安局崇庆路派出所民警焦某某和辅警吴某某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上南街68号宫保府宾馆停车场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的纠纷,二人到达现场后正常行使公务过程中,被醉酒的被告人张某某突然用拳头击打头部,造成二人头皮挫伤,后张某某被前来增援的民警现场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丹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换押证等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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