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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号,住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旌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带领该队辅警在德阳市孝泉镇孝泉师范学院外设卡检查过往车辆。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过孝泉师范学院路段向德阳市孝徳镇方向行驶,在其即将通过卡口时,民警示意张某某停车接受检查,张某某因驾驶的摩托车未上户,害怕被公安机关扣留,故在明知前方为警察设卡的情况下驾车冲卡并将一名辅警撞倒在地,其在驾车继续往孝德方向行驶一段路程后摔倒在路边,随后被警察控制并口头传唤至天元派出所办案区。经查,张某某案发当日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应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至5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继学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1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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