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4********,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街道**号**栋**号。2020年7月3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路过隆昌市金鹅街道白塔路一段42号门面外(白云宾馆楼下),见祝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在“友顺租车行”门口有拉扯行为,张某某借酒滋事无故殴打祝某某而双方发生吵闹、抓扯时,被该事发点街道对面治安岗亭内的隆昌市公安民警牛某某等人发现后带领三名辅警前往处置,辅警曾某某在表明身份、制止违法行为并准备将张某某带离现场过程中,张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曾某某,后巡警将张某某扭送至隆昌市云峰派出所,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有罪供述;被害人辅警曾某某的陈述处警情况及被打过程;证人牛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候某某等证实张某某酒后对处警的辅警曾某某进行殴打的过程;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时的出警情况及暴力袭击警察的过程;张某某与曾某某、牛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祝某某、王某某等人相互间的辨认笔录,张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张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实为成年人犯罪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国萍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4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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