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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一部刑诉〔2020〕Z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镇街道**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61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629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指定大埔县公安局管辖。侦查终结后,大埔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7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案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醉酒睡倒在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楼的过道上,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五洲派出所的民警许某某、职工刘某某依法出警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张某某先是以砸随身物品(手机等物)、辱骂民警、用脚踢120救护车等方式拒绝民警的劝导,然后跑到**路与**路相汇处路口拦截过往车辆,影响交通秩序。梅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二大队的辅警陈某某、邓某某、邹某某、黄某某四人接梅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指令前往增援。为防止危害的发生,现场执法人员合力控制被告人张某某,想将其带回五洲派出所进行醒酒处理,但张某某拒不配合,在反抗过程中用嘴咬伤辅警邓某某的左腿和用手抓伤民警许某某、辅警黄某某,致使邓某某、许某某、黄某某三人皮肤挫裂伤。经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许某某、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辅警证复印件、处警经过等;2.证人江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邓某某、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荣

检察官助理:袁东妮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 换押证

7. 讯问笔录复印件

8. 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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